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逾期加收20%罚息)。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还需承担律师费39600元、诉讼费14585元,合计1554185元,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批机器设备,但经过拍卖、变卖,最终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述设备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金永华执行员张东晓执行员沈坚
书记员:夏宇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