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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碧莺、林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涵执行字第14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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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碧莺,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文杰,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碧莺、林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2)涵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3年1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涵执行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月20日扣划到被执行人林碧莺银行存款28060.36元,11月28日扣划到被执行人林文杰银行存款1500元。因被执行人林碧莺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故经本院依法分配,已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0600.36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铸荣执行员陈国贵执行员翁智伟

书记员:陈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