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韶关市顺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雄。被执行人:田贵伦。被执行人:魏新光。被执行人:蒋兴林。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54号韶关市顺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贵伦、魏新光、蒋兴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田贵伦、魏新光、蒋兴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田贵伦、魏新光、蒋兴林的存款人民币14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贵生
书记员:刘泽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