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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星宇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赵小朋,吴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字第4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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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上川二路40—11)雅仕阁****西侧(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543237-6。法定代表人赵锦海,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鹏星宇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前进路西侧厂房****(安华工业区**厂房**101A),组织机构代码555448634。法定代表人赵小朋。被执行人赵小朋,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地,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深圳市某地。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地,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深圳市某地。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星宇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赵小朋、吴素云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某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若干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吴素云名下位于某地房产于2011年11月2日被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案正式查封,本案仲裁保全系轮候查封,经查,罗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房产过户给竞得人廖某某名下;被执行人赵小朋名下粤某某号小汽车未实际扣押,且抵押给案外人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鹏星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小朋持有的该公司若干股权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财产线索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陈俊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