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晓敏,身份证号码X,住所地广东省某县。被执行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0228-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胜利路**(申宝大厦**)。法定代表人臧静涛。被执行人黄贤优,身份证号码X,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某市iv> 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52666-X,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合景国际金融广场****之一iv>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2752-7,住所地青海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
申请执行人林晓敏与被执行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X%股权和持有的某公司X%股权。两股权拍卖款分别为人民币X万元、人民币X万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X元后,余款人民币X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6月18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3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