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北园路**。法定代表人:吴庭,董事长。被告:汪秀红。被告:江素雅。被告:唐蓓。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秀红、江素雅、唐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汪秀红、江素雅、唐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财产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汪秀红所有的宁国市山门南路新城花苑9栋501室房屋予以查封、江素雅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南山路西侧西巷街区2-3-301号房屋、唐蓓所有的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时代广场4A栋1单元102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继续由三被告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损毁或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赵桂红
书记员:陈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