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建国,经理。被告刘建国,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居民。
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与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刘建国以自己经营的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借得原告现金200万元。当时刘建国承诺款项于2012年9月底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国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国系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刘建国以其经营的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通过中国银行清徐县支行向开户行为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的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汇款200万元整。201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0年3月13日今收到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百万元整¥2000000”,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刘建国的名章。此后,二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付。2012年7月9日,原告找到刘建国,刘建国承诺该笔借款按照790天(2010年3月13日到2012年5月13日),月息二分计息,于2012年9月底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被告刘建国在收据复印件上标明“还款时间定于2012年9月底还清”,并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建国对于原告写在收据上的利息计算时间亦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2010年向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借款,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帐户汇款二百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国系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同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共同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对于该笔借款具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送变电安装公司清徐铁塔分厂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天津成林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岩青代理审判员:焦阳人民陪审员:康利兴
书记员:张夏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