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梁俊宁。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徵。委托代理人江育锋,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阳利东。
本院在执行谢徵申请执行梁俊宁、欧阳利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梁俊宁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俊宁称,一、异议人是香港居民,原持有的被执行法院扣押的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是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执行法院查扣后使得其无法返回香港,也无法在大陆居住生活,没有身份证,连住宿等最基本的生存需求都无法办理,导致其有家不能回,无法也无钱在大陆旅店住宿生活,不得不流落街头。二、执行法院未经调查清楚,将香港汇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车辆(香港车牌号×××××××,大陆车牌号×××××××)扣押至今,不发还至香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运输署发出的《车辆登记细节证明书》的记载,执行法院查扣的小汽车的所有人系香港汇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依据政协汕尾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异议人作为汕尾市政协的第一、二、三届的委员,依照相关法律政策,享有使用入出境车辆的便利。该车辆系经过广东省公安厅批准,挂靠在异议人名下,由异议人入出境使用的。因此,该车辆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执行法院未经调查擅自进行扣押是错误的。三、异议人在香港于2006年2月21日被香港高等法院发出《破产令》,即异议人已在香港破产,因此异议人的支付能力与财产能力,已依法由香港司法机关豁免。执行法院拘留异议人时,异议人已向执行法院作出报告,并提交了香港法院确认异议人破产的相关文件。而执行法院以香港的法律文书是否在大陆适用尚需审查研究为由予以搁置。异议人认为香港早已回归,内地与香港司法互相协助,香港的法律文件适用应该不是问题。异议人梁俊宁请求解除对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现金9000元、手表一只及奔驰牌小轿车一辆(香港车牌×××××××,大陆车牌×××××××)的扣押。
本院查明,谢徵申请执行梁俊宁、欧阳利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汕中法执二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梁俊宁出境,并扣留其香港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同日,本院作出(2013)汕中法执二恢字第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梁俊宁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梁俊宁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扣押被执行人梁俊宁随身携带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一张[号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张(号码:×××××××)、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一本(号码:×××××××)、现金9570元、手表一只、电脑一台(品牌:TOSHIBA)及其所驾驶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香港车牌号×××××××,大陆车牌号×××××××)。2013年9月12日,本院将现金9570元中的570元及电脑发还被执行人梁俊宁。被执行人梁俊宁认为本院继续扣押上述物品违反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3日,本院将梁俊宁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退还梁俊宁。
本院认为,梁俊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被执行人梁俊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其携带的现金、手表、所驾驶的车辆及配套该车辆的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梁俊宁要求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扣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梁俊宁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已发还给梁俊宁,故对梁俊宁就本院扣押该两份证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香港汇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认为本院所扣押的奔驰牌小轿车系其所有,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梁俊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介志审判员:陈顺才审判员:徐文哲
书记员:吴秀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