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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胡某某、李某与唐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嘉执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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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个人信息略)。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个人信息略)。被执行人唐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某按判决及时赔偿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李某赔偿款125525.52元及迟延利息,但被执行人唐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拥有车辆号牌为湘LXXX**的小型轿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锁定)被执行人唐某某所有的车辆号牌为湘LXXX**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全解军

书记员:曾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