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钟少文,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执行人:吴国清,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张焕四,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钟少文与被执行人吴国清侵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张焕四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钟少文述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侵权纠纷[一审案号:[(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二审案号:(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鉴于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2.(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吴国清辩称:不同意追加被申请人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案的被执行人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原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经离婚。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因为合伙经营中联商场而产生(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案纠纷,而被申请人从未参与过中联商场的经营。被执行人就其辩解在听证过程中提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1份。被申请人张焕四辩称: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追加申请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未参加(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案的诉讼,该案确定的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所负债务不是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离婚。被申请人张焕四就其辩解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离婚证1本。
经审理查明:钟少文诉吴国清、吴国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国清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钟少文以下项目:2008年11月份的租金收入损失88520元,从2008年12月起按每月44260元的标准计至联景商业有限公司搬离、钟少文接收中山市三乡镇城市广场*座首层之日止的租金收入损失,2008年10月起按每月42175元的标准计至联景商业有限公司搬离、钟少文接收中山市三乡镇城市广场*座首层之日止的经营利润收入损失,李海燕等23人的经济补偿金36003.61元;二、吴国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钟少文现金60000元,中联商场的账本、会计凭证、报表及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公章、财产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三、驳回钟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国清不服上述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本院(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国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钟少文现金30000元,中联商场的账本、会计凭证、报表及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公章、财产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国清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钟少文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2013年12月2日,钟少文认为吴国清与张焕四两人在(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案确定的债务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吴国清对钟少文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请追加张焕四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吴国清与张焕四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张焕四未作为(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就吴国清对钟少文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作认定。因此,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若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将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上诉等诉权,故对上述事实的审查超出了执行听证程序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应经诉讼程序解决(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案所确定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吴国清与张焕四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张焕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实体处理问题。综上,对申请人钟少文要求追加张焕四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钟少文要求追加张焕四为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722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审判长:匡勇审判员:龚竹梅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李笑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