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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友香、龚明伟、龚明凤申请执行华建学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简阳执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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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友香,女,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龚明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龚明凤,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华建学,男,汉族,住简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华建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建学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华建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华建学在简阳市农村信用联社飞龙分社的存款115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钟山

书记员:干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