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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彭均华,李兴民,王桂芳,彭荟丹,彭禹齐申请执行裴昌仁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2014)简阳执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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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彭均华,男,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李兴民,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申请执行人彭荟丹,女,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彭禹齐,男,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裴昌仁,男,汉族,住双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5336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裴昌仁银行存款5386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收款单位:简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市分行简阳市支行;账号:2307489109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奇俊

书记员:曾良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