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胡才能、胡鑫茹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翔执行字第2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才能,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鑫茹,女,2007年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才能、郭梅凤,系申请执行人胡鑫茹的父母。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代表人郭建军,组长。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才能、胡鑫茹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翔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才能、胡鑫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居民小组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9200元及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蔡景贤

(代)书记员:洪冰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