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骈邑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斌。申请执行人:林建明,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建明木材经销处个体业主,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东郑1-1号。身份证号码:350321730621033。被执行人:于恩海,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2-3号1-1-1,身份证号码:210122197802123315。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建明与被执行人于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称: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于恩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4534.51元系其公司所有,被执行人于恩海系其公司聘用的财务副总经理,被冻结的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只有公司有权使用,个人无权使用。用被执行人于恩海的名义办理该卡,是因为使用此卡可以免除转款手续费,同时可以更便捷的进行转账收款,不受数额的限制。该账户内的存款为案外人用于购买设备的采购款,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将被执行人于恩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4534.51元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帐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帐号”,本案中,被本院冻结款项登记的账户名为于恩海,该账户内的存款应系于恩海所有,故本院的冻结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案外人关于被冻结存款系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临朐盛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志军审判员:张德才代理审判员:丁燕燕
书记员:刘雪
引用法律
《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