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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靖吴等与刘广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颍执字第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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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靖吴,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曹志国,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广东,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剑,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江利,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军,男,1976年7月10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解树刚,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向东,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刘剑、江利在颍上邮政银行存款27000元划拨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桂宝

书记员:汪艳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