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道基。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景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委托代理人何其贤。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科,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单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永基。第三人韦国基。第三人韦泽基。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熙,乡长。委托代理人钟盛。
原告韦道基诉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上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土地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国土局、交通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道基,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其贤,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忠,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华,第三人韦永基、韦国基、韦泽基,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道基诉称,被告县政府、国土局和交通局在进行上思县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建设征地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不进行征地公告,在没有征地批文以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任何个人不得对抗为由,对本户承包的耕地强制施工。本户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侵犯了本户的合法权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建设用地和征地一定要做好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等程序,但是被告并没有按规定进行征地公告,致使原告和被征地的农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和协商过程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被告的征地行为侵犯了本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本户的征地行为;2、赔偿本户5年甘蔗种植产值损失14430.3元。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项目建设工程至今将近6年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项目建设征地合法。首先,征地有依据。公路项目建设是根据桂交办计划(2008)87号《转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8年全区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实施建设的。其次,项目建设家喻户晓。乡政府的干部于2008年6月份就开始走村进户,发动宣传。一方面进行征地拆迁,一方面与被征地的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协议书》,工作进行将近半年时间,可谓家喻户晓。再次,项目建设已有补偿标准方案。县政府印发了上政办发(2008)117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思县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并在县政府公开栏、宣传栏内及乡政府等多处张贴予以公示。四、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赔偿5年甘蔗种植产值损失l4430.3元没有依据。即使有,也应按照上政办发(2008)117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思县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进行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辩称,一、国土局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从本案的《征地协议书》来看,作为征地一方的甲方为上思县交通局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该建设办公室是上思县交通局设立的公路建设实施单位,并非国土局。所以,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理由。1、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建设已经得到相关批文,县政府派交通局对该公路实施建设、征地,依法有据。2、原告所在村民集体组织已经同意征地,并签订《征地协议书》,说明在征地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如果原告认为所在集体组织内部所领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不均,那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公路建设征地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土局的起诉,驳回原告对县政府、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辩称,一、交通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是自治区发改委于2008年4月份下达我县的通乡镇油路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6月份开始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同年11月中旬进场施工。按照我县实施该项目的建设方案,该项目由我县为建设项目业主。交通局具体承担建设任务,并不负责征地拆迁、丈量、登记造册以及审核、公示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等工作。为此,原告以交通局作为被告不当。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户的征地行为不可能得到支持。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早已完成,公路也建成通车。三、原告要求赔偿其户5年甘蔗产值损失14430.3元无法律依据。叫安至汪乐三级公路沿线所有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均按照文件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补偿,绝无提高标准额外补偿的道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解决沿线群众交通出行难问题和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县政府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上政发(2008)14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该《通知》明确了“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建设工程由我县担任建设项目业主”。县政府为实施上述工程,成立了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建设工作。该指挥部的领导小组成员包含有县政府、交通局、国土局、乡政府的成员在内。于此同时,县政府要求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齐抓共管,共同推进叫安至汪乐三级油路建设,构建政府主导、部门推动、乡镇政府积极参与的联动建设体系。另查明,乡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对韦国基、韦道基、韦泽基等农户的《通知》,告知其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以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费数额,要求韦国基、韦道基、韦泽基等农户于2009年10月30日前到乡政府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补偿款。原告韦道基,第三人韦国基、韦泽基、韦永基已于2009年10月份接到乡政府的上述《通知》,但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原告韦道基及第三人韦国基、韦泽基、韦永基至今未领取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韦道基认为被告作出的征地行为侵犯其权益并造成损害,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对其户的征地行为并附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是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不需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对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乡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对韦国基、韦道基、韦泽基等农户的《通知》,告知其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以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费数额。而原告韦道基,第三人韦国基、韦泽基、韦永基已于2009年10月份接到乡政府的上述《通知》,知道其户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从原告知道其户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即2009年10月份)起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道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韦道基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应良审判员:蒙海芬人民陪审员:黄有光
书记员:黄慧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