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陵县桥山镇咀头村村民。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陵县店头镇南川居委瓷窑沟村村民。
本院在执行(2011)黄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刘某某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中,申请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赔偿款18462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白某某送达了(2013)黄执民字第00100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材料,要求被执行人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8462元、鉴定费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76元。2013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白某某履行赔偿款18462元、鉴定费6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76元。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领取全部执行款,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永明审判员:寇晓荣审判员:张梅英
书记员:韩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