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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成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执字第00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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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成义,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成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陕刑三终字第60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以罪犯李成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义因犯发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成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代理审判员:杨宗信

书记员:曹亚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