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执字第003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建,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西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经本院审理,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陕刑一复字第6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送达后交付执行。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作出(2010)陕刑执字第3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3年2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罪犯刘建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计分考核获28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计分考核获28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31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代理审判员:杨宗信

书记员:曹亚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