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兴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陕刑执字第002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兴利,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兴利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计分考核获14个积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利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计分考核获14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利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兴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毅代理审判员:贾黎明代理审判员:杨宗信

书记员:曹亚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