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其(啟)珍。被执行人向虎勇。
申请执行人刘其珍与被执行人向虎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向虎勇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其珍医疗费等项损失4200.00元。被执行人给付了1000.00元后,对于其余赔偿款被执行人未自觉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虎勇向申请执行人刘其珍给付了欠款320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虎勇已经履行了本院(2010)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晓虎审判员:王有军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刘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