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香梅,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刑复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香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陕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12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陕刑执字第72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7月19日本院以(2012)西刑二执字第14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余刑执行至2023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陕西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香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积极26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香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香梅准予减刑二年(余刑执行至2021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炎审判员:齐放代理审判员:王笑天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