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平。被告人张国桥。辩护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及其辩护人陈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白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线索王传平等人经常上山玩枪后,办案民警于当日传唤王传平到白河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王传平承认了玩枪的事实并主动交代自己家中藏有枪支,后办案民警在王传平指认下在其家中查获木柄土火枪三支、钢珠0.36kg、黑火药0.16kg。其中一只土火枪是2012年8月份,由被告人王传平提供枪管和枪击,被告人张国桥提供枪托后共同制作而成。二被告人共同试枪确认能够使用后将该枪存放于被告人张国桥家中。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传平将自己的另一支土火枪也存放在被告人张国桥住宅的卫生间顶上。同年11月份,被告人王传平将该两支枪取回,和自己的另一支枪存放在家中至案发。2012年12月3日,白河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上述三支土火枪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支土火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传平向白河县公安局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关于王传平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纪某、支某持有枪支案侦破情况的说明,纪某、支某持有枪支案起诉书,证人谢某、吴某、王某、张某、陈某、余某、万某、张某、纪某证言,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的供述,公路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还共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被告人王传平单独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王传平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为二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国桥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传平经白河县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在接受询问时,承认玩枪事实并主动告知民警其家中藏有枪支,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传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传平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传平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传平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该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传平主张因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在非法制造枪支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桥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桥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平、张国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国桥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陈x虎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传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国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三、涉案土火枪三支、枪管一根、钢珠0.36kg、黑火药0.16kg,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作案工具磨光机一台、丝锥两个、凿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英俊审判员:龚新洲人民陪审员:陈明阜
书记员:庞启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