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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传钰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白刑初字第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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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传钰。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传钰及其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传钰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传钰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发表三点辩护意见:1、同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2、被告人孙传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患有严重疾病;3、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白河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孙传钰家中私藏有土火枪。接报后,白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孙传钰住宅依法进行了检查,在其家中卧室北墙上查获木柄土火枪一支。该枪支是孙传钰表弟胡某(陕西省旬阳县赤岩镇水磨村人,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于2010年10月送给孙传钰的,被告人孙传钰将该枪一直放在家中至案发。2012年11月15日,白河县公安局将该枪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认定为枪支。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孙传钰一贯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传钰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承诺书,证人周某、阮某、夏某、孙某、汪某证言,被告人孙传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孙传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传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缓刑。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方x全关于对被告人孙传钰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传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涉案土火枪一支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英俊审判员:金立成人民陪审员:王绍芬

书记员:庞启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