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小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彰县四族乡,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2007年8月23日,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富平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小明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1个,2011、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1个,2011、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明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小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强审判员:曹晓审判员:王洪池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