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3)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父亲宋某乙生前持有一支土枪,2007年宋某乙去世后,被告人宋某甲即将该支土枪藏匿于老屋中,后一直非法持有,未依法上缴。2012年3月14日经群众举报,柞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宋某甲家中检查,经民警教育,被告人宋某甲带领民警在其老屋中将该支土枪起获。经鉴定,该枪为自制式土枪,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报案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的情况。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土枪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甲藏匿枪支地点的现场状况,民警查获枪支经过及土枪的外形等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土枪予以扣押。4、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土枪属管制枪支及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宋某甲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明,该土枪系其公公宋某乙生前留下来的,前几年她丈夫宋某甲曾用该枪打过野猪,后来,把这支枪放在她家老屋内的毛栗壳里面。6、收条一张证明,该支土枪已上缴柞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审判员:陈忠锋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贾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