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户刑初字第000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峰、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峰、冯佳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认定云烟的价格不应按户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每条100元计算,应按陕西省烟草专卖局核定的每条95元的价格计算;认定硬玉溪的价格应按重新核定的每条200元计算,不应按软玉溪的价格每条210元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60***解放牌货车,以10000元运费为他人从河南省漯河市向四川省成都市拉运伪劣卷烟,当车行驶至西汉高速户县涝峪安全检查站,安检人员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经查,车上装有云烟(紫)251箱、软玉溪29箱、硬玉溪44箱、骄子19箱、骄子、云烟(紫)混装1箱,共计云烟(紫)12560条、软玉溪1450条、硬玉溪2200条、骄子990条,价值205650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为伪劣卷烟。该伪劣卷烟已被陕西省烟草专卖局组织销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表;2.抓捕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笔录及移交清单;4.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5.户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6.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7.证人吕志雄、韩新友、何昭鹏、杨直、周春红、张海宽的证言;8.户县烟草专卖局证明;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系销售伪劣卷烟的共犯,且销售金额为2056500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指控其销售的云烟(紫)以户县烟草专卖局每条100元的核价认定不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云烟(紫)的零售价格应为每条95元,对指控其销售的硬玉溪的价格应按陕西省烟草专卖局核定的零售价格每条200元计算,不应按软玉溪的价格每条210元计算。故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应为205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人民陪审员:张希兰人民陪审员:李新祥

书记员:李慧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