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23657元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91元。
终结(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建利
书记员:付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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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23657元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91元。
终结(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建利
书记员:付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