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权,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下岗职工,住白山市。被告张绍光,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日本株事会社光通商职工,住长春市。被告高殿清,男,住长春市。
原告刘春权与被告张绍光、高殿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春权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长民二终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长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权,被告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张绍光在原告处购买四种规格的白松塔婆板,总价款287,118.44元。由被告高殿清验收合格后,由加工人张树春打包发出。后被告方分三次给付货款101,000.00元,仍欠货款186,11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后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再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6,118.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绍光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进行了索赔,原告认同质量问题;我是日本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被告高殿清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供应被告张绍光白松塔婆板,总价款人民币287,118.44元,被告方给付了货款101,000.00元,尚欠186,118.4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张绍光系日本公司光通商株式会社的职员,光通商株式会社给被告张绍光的授权是:委托其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与中国之间的贸易,主要负责合同的签署、装船的安排、合同的履行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张绍光虽然具有日本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原告达成木材买卖关系时原告知道是与日本公司做该笔生意;在该批木材发往日本公司后,日本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虽然被告张绍光向原告刘春权告知应向日本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张绍光作为日本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刘春权可以选择其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绍光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殿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与被告张绍光达成的实际买卖合同,被告高殿清只是负责验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春权货款人民币186,118.44元(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春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张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代理审判员:李光大人民陪审员:姜军
书记员:杨相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