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松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华兰路11号华隆小区5栋4单元4-4,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2-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胡松林、唐杨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唐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1号刑事裁定准许唐杨撤回上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组成合议庭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8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松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中,胡松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胡松林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尚未被掌握的其他毒品,请求对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2012年11月8日15时许,唐杨(已判刑)到重庆市南岸区华兰路11号华隆小区5栋4单元4-4被告人胡松林家中以每50克10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0克。唐杨向胡松林先行支付10500元,并承诺剩余购毒款随后支付。胡松林同意后将5包冰毒交给唐杨。唐杨将冰毒放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唐杨的挎包内查获5包冰毒,净重为249克。随后,胡松林向公安人员交代其卧室衣柜内还有冰毒。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冰毒15包,净重579.3克。同时,公安人员还在卧室床上查获唐杨支付的购毒款10500元。经检验,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82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松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胡松林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人员坦白其藏匿的570余克冰毒,可从轻处罚。关于胡松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胡松林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尚未被掌握的其他毒品,请求对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人员及时查获的结果,不能成为对胡松林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胡松林的犯罪行为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8号以被告人胡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晓代理审判员:王桂荣代理审判员:姜圆圆
书记员:马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