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程某的电话,要求帮其朋友唐某购买400元的冰毒。彭某某从钟某(另案处理)处拿了350元的冰毒一小包,并从中分出一小部分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后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都和广场的肯德基店门外,将净重0.56克的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称量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证人唐某、程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5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没收涉案毒品冰毒0.56克、犯罪工具白色外壳直板手机一部、赃款400元。上诉人彭某某提出是初犯,主动交待上家钟某的线索,愿意配合抓捕钟某,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非法销售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彭某某提出是初犯,主动交待上家钟某的线索,愿意配合抓捕钟某,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某交待上家钟某的线索是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但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钟某的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情节,对其作出相应刑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谭毅代理审判员:乔梁
书记员:林栩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