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谭毅代理审判员:乔梁
书记员:林栩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