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2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谭毅代理审判员:乔梁
书记员:张江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