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0149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审判员:谭毅代理审判员:乔梁
书记员:张江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