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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3

周绍梅与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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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梅,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法定代表人何旭炎,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绍梅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行赔初字第0008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绍梅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村民,在井口村有砖混房屋一幢。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国土资源部2008年7月4日国土资函(2008)4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批准,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6日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渝府地(2009)908号《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地土征收有关事实的通知》确定,周绍梅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2012年9月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民委员会向区规划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周绍梅房屋实际面积1904.51平方米,其中两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砖混房屋160平方米修建于1999年,另一处砖混房屋84.72平方米自建于2003年,其余为砖石棉、彩钢棚房屋共计1659.79平方米,修建时间为2003年以后陆续搭建。2012年9月27日,区规划局对周绍梅在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制作了勘验笔录,笔录记载合法面积为160平方米,违法建筑1584平方米。同日区规划局作出渝规限沙字(2012)第927号《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关于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周绍梅在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村民小组修建的住宅(砖混)简易厂房(钜实公司与下大湾社鱼塘之间)修建的1904.51平方米(合法建筑除外)属于应当予以拆除(回填)的违法建筑,责令周绍梅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周绍梅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区规划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的通知》,决定撤销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周绍梅收到后未撤回复议申请,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渝规复(201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认定申请人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属违法建筑并进行查处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限拆决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违法。另,2013年1月3日,周绍梅以邮寄方式向区规划局递交了赔偿申请,区规划局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虽已由其自行撤销及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其违法的原因系对周绍梅房屋违法建筑面积的认定事实不清,而复议决定对周绍梅房屋中存在违法建筑的认定并未予否定,故区规划局要求周绍梅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并未无不当;虽区规划局作出了限拆决定,但周绍梅的房屋一直未拆除,即周绍梅的合法权益并未因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拆决定而受到损害。周绍梅要求区规划局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周绍梅要求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赔偿损失2742.8552万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周绍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关于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致使其他行政机关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和营业房共计2742.8552万元未予补偿,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而被上诉人超过两个月未答复。一审法院自2013年6月3日受理本案至9月10日送达判决书,超过法定期限,其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损失2742.8552万元。

被上诉人区规划局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周绍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关于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2、《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撤销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的通知》;3、《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2第0014号);4、沙坪坝区国土分局2012第37号《交出土地决定》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5、村民建筑物补偿清理登记表;6、社员建房预交费收据、周绍梅与井口村签订的协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9条、第30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6条;9、渝国土房管发(2006)第91号文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被上诉人区规划局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2第0014号);2、《关于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周绍梅房屋修建时间的说明》(2012年9月8日);3、勘验笔录;4、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重庆市主城区总规图及局部放大图;5、现场图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第40条。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周绍梅举示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周绍梅举示的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区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因周绍梅的违法建设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仍未消除,其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周绍梅举示的依据8、9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采信;周绍梅举示的依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区规划局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周绍梅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是其提起赔偿请求和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周绍梅举示的该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被上诉人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限沙字(2012)第09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确认违法的理由是区规划局未对周绍梅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但复议机关同时认定周绍梅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属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查处。被上诉人虽然作出了限拆决定,但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未拆除,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拆决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742.8552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赔偿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周绍梅的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日宣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旺代理审判员:马金明代理审判员:罗红

书记员:吴卓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