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张振宇。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凯华。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采懿。委托代理人:张国纯。申请复议人张振宇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1)沈中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审查法院查明:沈阳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5月11日对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宇作出了限制出境决定,并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2月8日三次延续了限制出境措施。沈阳中院又查明,被限制出境人张振宇于2012年6月5日将所持有的恒宇公司90%股份,通过协议的方式,无偿转让给了自己的母亲郭采懿,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3年1月8日张振宇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异议审查法院认为:张振宇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在沈阳中院对其限制出境期间,即实施限制行为在先,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在后。因此,沈阳中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张振宇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规避执行措施意图明显,张振宇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不予支持;对于张振宇提出查封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足够偿还债务问题,因限制出境是人民法院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因为查封到被执行人财产即可以不再采取执行措施,而应当以被执行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或提供充分、有效担保为前提。更何况该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净地,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腾迁,且涉及众多被拆迁人未回迁及政府垫资等诸多不特定因素及瑕疵,张振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振宇提出的限制出境决定未向其送达的问题,沈阳中院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一经送达有关单位即产生约束力,且法律并无送达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异议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张振宇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振宇称:一、沈阳中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未正式向其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二、沈阳中院认定张振宇“将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自己的母亲”不符合事实。张振宇已不是被执行人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沈阳中院不应再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恒宇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张振宇与郭采懿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甲方:张振宇,乙方:郭采懿)研究通过,甲方同意将所持有恒宇公司81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810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恒宇公司810万元股权。”此外,本院曾于2013年6月19日对郭采懿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问:哪年退休的?答:1993年退休,返聘了一年后来不干了,想过点轻松的生活。问:怎么想买这个公司股权的?答:孩子想退出,我身体还可以,公司里有一级建造师,新法人要承担一切责任。问:股权价格是怎么确定的?答:交点定金就行。问:多少钱卖你的这个公司?答:现在还没算好。问:双方商量公司转让价格没?答:(不语)我考虑考虑行不?问:你实事求是的说,商量转让价格没,怎么商量的?答:(思考十分钟)具体说不太清楚。” 以上事实有恒宇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询问郭采懿的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向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送达限制出境决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张振宇所提限制出境决定未正式向其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事项,没有法律根据,沈阳中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张振宇将其所持有的被执行人恒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母郭采懿,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振宇变更为其母郭采懿均是在沈阳中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期间,郭采懿当时年龄为74周岁,已赋闲在家18年;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表明股权现价的确定合理,又没有规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郭采懿本人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既不能讲清楚股权转让价是如何确定的,也不能讲清楚股权转让价是多少;事实上股权转让款至今分文未付;而且张振宇未能举出足以证明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不是规避执行的证据。因此,应当推定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是规避执行。沈阳中院驳回张振宇所提其已不是被执行人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应再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异议事项正确,应予维持。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郝熠代理审判员:许哲代理审判员:曹运柱
书记员:吕建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