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章河,又名欧阳章权,男,侗族,生于1965年2月15日,小学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镇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章银,乳名老银,男,侗族,生于1986年1月19日,初中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见本,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章河及指定辩护人徐静,被告人阳章银及其辩护人龙见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阳章银的辩护人龙见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章银运输毒品罪的定性和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阳章银是初犯、运输毒品的目的是吸食且毒品参杂参假,含量低于百分之五十等酌定从轻情节;二、阳章银作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不是避重就轻,不能据此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三、阳章银的涉案毒品现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甚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判处,建议判处阳章银有期徒刑13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二人相邀租车去广州购买海洛因,随后二人到镇远轮转鑫来租车行租了一辆贵HN55**奇瑞轿车,由阳章银驾驶于次日上午到达广东省佛山市黄旗镇,二被告人将车停放后各自联系自己的毒品上线。阳章银自称与一个说上海口音的妇女购买海洛因314.4克,付74000元。欧阳章河自称与一黑人男子联系后向另一黑人男子购买海洛因706.6克,付毒资5万元(还欠毒资2万元)。二被告人分别购得毒品后开车返回镇远,2012年5月18日上午9:40分左右在306省道焦溪镇平塘路段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二被告人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21克。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1、欧阳章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章河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阳章银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章银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7日,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欧阳章河、阳章银二人从广东省佛山市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回镇远进行贩卖。接警后镇远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在306省道焦溪镇平塘路段进行查缉,于2012年5月18日9时40分许在306省道焦溪镇平塘边坳上将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欧阳章河、阳章银抓获,并当场在欧阳章河、阳章银驾乘的奇瑞牌黑色轿车(贵HN55**)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为1021克。其中欧阳章河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06.6克,阳章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14.4克。4、立案决定书,证实镇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8日以镇公(刑)立字(2012)38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欧阳章河、阳章银涉嫌运输、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5、镇远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实镇远县公安局据群众举报,一举查获欧阳章河、阳章银涉嫌运输、贩卖毒品案的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镇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5月18日9时40分许在306省道焦溪镇平马塘边坳上将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欧阳章河、阳章银抓获,查获大量海洛因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1021克。以及牌号为贵HN55**黑色奇瑞轿车一辆。7、镇远县公安局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2年5月18日破获欧阳章河、阳章银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一案,并于当日下午在镇远县公安局讯问室用天平当二被告人的面进行称量,缴获欧阳章河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706.6克;缴获阳章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14.4克。8、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欧阳章河、阳章银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海洛因壹仟零贰拾壹(1021)克(净重)。9、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3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查获的605.6、101克(检材1号、2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0.89%、44.05%;314.4克(检材3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48.05%。(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13时30分,李某某将贵HN55**奇瑞轿车租给阳章银使用,租期为两天,租金是每天240元,并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同时证实当时来租车的还有他的一个堂兄弟,年龄比较大,瘦一点皮肤黑,姓名不详,阳章银只称租车去凯里办事。(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欧阳章河的供述:2012年5月16日中午12点过钟,我邀阳章银一起去广州买点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来卖,我叫他开车,我们各出一半的钱作为路费,我拿2000元给他,共同去广东佛山购买毒品,各买各的,至于阳章银带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他买多少毒品我也不清楚。当日下午2点半,我和我堂兄弟阳章银一起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我只记得那车的号码有5588的牌号,全部标识我记不全,我堂弟阳章银有驾驶证,由阳章银开车从清溪上高速到邵阳,直至永州,再经清远,到达佛山市黄旗镇,我就跟那个外国黑人打电话,说我们到了。于是我们兄弟俩就将车停在路边,那个黑人就叫我跟着他走了一百多米的路到了那黑人临时租房处,我进入房间,房间里还坐着一个黑人,这个黑人就问先前的那个黑人要多少货,我听不懂,开始帮我带路的黑人就对我说要多少货(毒品海洛因),我就对带我来的那个黑人说要350克,我们谈价是200元一克,另外一个黑人就将货拿出来,他称了350克给我,并把还剩下的大约200-300克的毒品收起,我们算账是70000元钱,我说我只有50000元,我说欠他20000元,下次再来买时再一起付给他,他答应了,我们就达成了交易,我付给了他们50000元钱。他们还给我配备350克底粉,那两个黑人帮我兑在一起,打成圆柱状有50多个,剩下的100多克没有打包,散装在一个油纸袋里,我就将那些毒品都装在我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当我回到车边时,我堂弟还没有回到车上来,我等了大约3分多钟,我堂弟阳章银去另外一处购买货(毒品海洛因)回来到车边,他说买得货了,可以走了。我们开车走到高明合江公路边休息了两个多小时,就往回赶,原路返回,我们进入到镇远县焦溪镇境内,2012年5月18日大约早上9点钟,有公安在二级公路上查车,我们就被查到起了。我706.6克货(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了,我堂弟阳章银被查多少毒品海洛因,我不清楚,大约有200-300克。我买来的毒品如果有人买我就卖出去,没有人买,我就自己吸食。2、被告人阳章银的供述:2012年5月16日早上,我在和平街城门洞画眉场玩画眉,遇到欧阳章河,我们讲到要去广州购买毒品,我们双方讲好一起租车去,我开车,来回费用一人一半。于是我们两人一起到盘龙街壹加壹宾馆侧边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号牌是贵HN5588。租好车后由我直接开车往广州方向去了,从镇远青溪上高速,经过湖南永州,广州清远,然后到达佛山,到达时间大约是2012年5月17日上午八点过钟,我们各自打电话联系卖主,我打电话给上海女人(具体姓名不详)说要300个(克)货(指毒品),她答应后,我们双方约定个把小时见面,之后我把车找地方停起,走路约20分钟后在佛山南海的一个路边(具体地点我不清楚)和这个上海大姐进行交易,我走到交易地方时,那上海大姐已经在那里了,我将74000元钱递给她,她就将300克毒品交给我,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去购买毒品时,他(指欧阳章河)也各去找人买毒品去了,他买多少毒品,我也不清楚。我买好后回到停车处欧阳章河已经在车边上了。然后我们找个小宾馆休息3个小时左右,到了当日晚上7点左右,就一起开车从广州原路返回,今天(2012年5月18日)上午约10点钟在镇远县焦溪镇境内就被你们公安查获了。阳章银另供述交易地点就在其车上,购买毒品数量不变。同时查明,被告人欧阳章河供述,2012年4月底,其独自一人到广州佛山市黄旗镇和这次进行毒品交易的那个外国黑人购买毒品100克,兑上底粉60克,共160克,付毒资20000元钱。回镇远县后,将105克毒品卖给一个凯里口音的女人(具体姓名不详,联系电话不详。),获毒资31500元;另将49克毒品卖给一个自称沿河的外号为钱老六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联系电话不详。),商定毒资14700元钱,此款该男子尚未付给欧阳章河。其余毒品供欧阳章河吸食。公安机关对欧阳章河、阳章银的毒品上下线均无法查实,对欧阳章河2012年4月底贩卖毒品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镇远县公安局扣押欧阳章河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56000元系姚元书(欧阳章河现同居女友姚艳萍之父)借给欧阳章河修房子用的。有姚艳萍、姚元书的证言,被告人欧阳章河的供述,均可证实。通过对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收集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证明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目无国法,相邀去广州佛山市黄旗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欧阳章河购得毒品海洛因706.6克,阳章银购得毒品海洛因314.4克,均已达到数量巨大。因公安机关无法查实二被告人各自的毒品上下线,从而导致认定二者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相邀一起租车去广州佛山市购买毒品,但到达佛山市黄旗镇后,二者各自联系各自的卖主,分别进行相互独立的毒品交易,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亦不属共同所有,来去费用均摊,且不清楚对方的毒品交易情况等,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不构成共同毒品犯罪,二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不是共同犯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而二被告人辩称均不知其中一方去广州所为何事(否认相邀购买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章河、阳章银相邀去广州佛山市黄旗镇购买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对社会造成潜在的巨大危害,应予以严厉惩处,鉴于涉案毒品海洛因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且涉案毒品海洛因存在参杂参假的情形,海洛因含量介于40%-50%之间,相对较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欧阳章河、阳章银的运输毒品行为因被查获,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或者危害微乎其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而要求对欧阳章河判处15年有期徒刑,对阳章银判处13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章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阳章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02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欧阳章河所有的用于联系毒品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两部,阳章银所有的用于联系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明芳审判员:吴宗新代理审判员:罗安武
书记员:刘于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