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段某某。被执行人佟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公证处(2012)西证执字第301号执行证书,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佟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付其案款263936.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与被执行人佟某某、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达成和解自行解决,不再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的撤案请求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依法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013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新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