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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未刑初字第00599号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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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3年7月12日14时许,买毒人员罗某某与被告人解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从被告人处购买100元一包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解某某遂来到约定的本市长安区第五中学门口,罗某某向被告人支付了100元毒资,当被告人解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白色塑料袋包裹白色粉末物两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物五包。经鉴定:查获的七包白色粉末物净重0.6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刚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