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许,张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包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两包,后张某称其有事让朋友来取“货”。当晚2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法院铁道口附近,被告人林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张某的朋友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准备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能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刚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