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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未刑初字第00687号冯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未刑初字第00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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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辩称,刘某某等人与其一同凑钱购买毒品吸食,其并未向他人贩卖。刘某某因之前给过其200元,案发当天,刘某某是去取毒品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长期吸食毒品。自2013年3月份起,其开始向刘某某、石某某、杨某、刘某等人进行贩卖。同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接刘某某电话称要购买200元毒品,二人遂约好交易地点。随后,刘某某依约来到被告人冯某位于本市未央区三桥南花园小区11号楼下,将毒资支付给被告人冯某,并收取了两小包毒品。二人刚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毒品两包,并从被告人冯某住处的饮水机上查获了毒品一包。经鉴定,所查获的三包毒品净重2.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8日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车辆厂南花园11号楼下将正在与刘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毒品两小包(毛重约0.33克),并在被告人冯某的指引下,在其住处的饮水机上,提取到毒品一小袋(毛重约3.3克),在其卧室的床头柜上,提取到电子秤一台。公安机关对提取到的物品进行了扣押。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贩卖毒品所使用的电子秤及公安机关提取到的三包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4、(陕)公(西)鉴(毒)字(2013)2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三包白色粉末物毛重3.48克,净重2.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7月8日经尿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吸毒人员,其自2013年过完春节后,多次从冯某处购买海洛因。2013年7月8日9时许,他电话联系冯某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冯某让他到本市未央区三桥车辆厂南花园11号楼冯某家楼下。随后,他来到约定地点,他将200元给冯某,冯某将用卫生纸包裹住的两小包海洛因交给他。他们两人交易的时候,被守候的民警现场抓获。他最近一次在冯某处购买毒品是在7月6日,当日购买了300元海洛因。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吸毒人员,自2013年6月开始每天在冯某处购买毒品。他最近一次购买毒品,是在2013年7月7日,从冯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吸毒人员。2013年7月6日中午,他在冯某处购买了100余元的海洛因。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吸毒人员,并在冯某处购买过三四次海洛因。2013年7月8日,他与冯某电话联系,约定购买200元海洛因。当他来到冯某家里时,即被传唤至公安机关。10、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其长年吸食毒品,由于吸毒量比较大,所以从2013年3月,他开始以贩养吸。在他这里购买毒品的人有刘某某、石某某、杨某和刘某,他们基本每天都要从他这里购买毒品,每次基本都购买价值约100余元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8日9时左右,刘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要买200元毒品,他们说好在他住的地方(南花园11号楼1单元2楼)楼下交易。他下楼在马路边见到刘某某,就将事先包好的两小包毒品交给了刘某某,并收了刘某某200元。他们正在交易的时候,被民警抓获。然后民警在他住的房子里守候,先后将来他这里购买毒品的石某某、杨某、刘某抓获。刘某某、石某某最近均在7月6日分别购买了300元、100元的海洛因,杨某在7月7日购买了100元海洛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而是与他人一同凑钱购买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刚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魏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