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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XX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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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刑事拘留。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2日,本市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X购买毒品。后二人在金川公司六中见面后,张某某交给石X现金200元,石X单独进入19区,自韩宏信(在逃)处以2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回来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应石X的要求,将其中1小包交给石X吸食。当日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张身上扣缴可以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所扣毒品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收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清单、人口信息证明及被告人石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石X伟给张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毒品,并约好次日联系。18日11时许,二人约定到金川公司六中见面后,张某某交给石X现金100元。石X单独进入19区,自韩宏信处再次购得100元的毒品1小包,并将其分为两小包,1小包交给张某某,1小包留下准备自己吸食。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石X至22区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石X及张某某身上各扣缴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从石X处所扣毒品净重0.04克,从张某某处所扣毒品净重0.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收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石X贩卖毒品两次,共计0.14克。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石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X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如实认罪,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光人民陪审员:黄廷英人民陪审员:许鸿善

书记员:沈勤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