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生于1972年10月22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在本区建设路锦川宾馆208房间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崔XX仍在锦川宾馆208房间还是通过王某某以价值100元的紫兰州香烟一条为对价,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三)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崔XX在本区昌文里23栋2口2楼右室王某某住处与王某某商定,以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王某某带着崔XX提供的毒品在本区长春路金昌报社对面马路边与高某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某某处扣押毒品4小包,公安人员随后在王某某住处将被告人崔XX抓获,又当场从崔XX处扣押毒品4小包。经鉴定,从高某某处扣押的4小包毒品净重0.31克,从崔XX处扣押的4小包毒品净重2.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崔XX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2.75克又2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收缴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志斌人民陪审员:黄廷英人民陪审员:刘妍
书记员:田广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