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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鲍XX贩毒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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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XX,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月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鲍XX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区金川路名羊千里烤肉城旁,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X毒品1小包。当日21时许,其再次通过电话约定好在金川公园后大门公厕旁以每小包200元价格向刘XX贩卖毒品两小包,交易进行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鲍XX身上缴获未及出售的毒品四小包,经鉴定为0.41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证言、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鲍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鲍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1克又1小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鲍XX系毒品再犯且有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天平人民陪审员:任建国人民陪审员:曹莉

书记员:沈勤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