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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XXX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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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富春,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赵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9时30分许,本市吸毒人员董某与被告人马X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好以每克68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克。当晚8时许,董某电话联系马XX交易毒品,并约定在本市龙泉公园门口交易。之后,被告人马XX卖给董某一包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2000元。交易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某处扣押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东人民陪审员:曾令柱人民陪审员:李雪艳

书记员:沈勤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