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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祁XX贩毒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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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XX,曾用名祁家峰,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2000年9月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XX及其辩护人姜有生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被告人祁XX自武威一回民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5克。回到金昌后,被告人祁XX于同年5、6月份先后两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本市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毒资200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祁XX又从武威一回民处购得毒品。回到本市后,于2月19日、20日、21日在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X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被告人祁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2月10日、16日、19日,被告人祁XX先后三次在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以100元、90元、70元的价格向本市吸毒人员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获毒资260元。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宝星里48栋楼下将被告人祁XX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9小包。经检验,净重15.4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祁XX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没收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人祁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祁XX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美沙酮门诊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用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毒品1小包,并收取毒资200元。之后,被告人祁XX又在本市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车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可疑毒品1小包,正欲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祁XX身上扣缴可疑毒品13小包、5小包和毒资300元;从赵某某身上可以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14小包(含从赵某某处所扣1包)可疑毒品净重4.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配合公安人员进行“控制交付”以及与祁XX交易毒品的具体经过及对祁XX进行确认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XX向其贩卖毒品的过程、对祁XX进行确认的事实以及“他(祁XX)来坐到我(刘某某)车上的副驾驶位,我交给他100元钱,他把钱装上后,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手掌大的方铁盒,刚打开要取海洛因给我,派出所的民警就上车了”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祁XX处扣缴可疑毒品、黑色铁盒、毒资、部分违禁品以及被告人拒绝签字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扣毒品的质量及成分;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当日被告人祁XX和赵某某进行联系的事实;6、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以及线索来源、线人控制交付使用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控制下掌握的被告人祁XX分别向赵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过程以及其被抓获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祁XX贩卖毒品10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0.31克并8小包、甲基苯丙胺2.46克。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XX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祁XX于2012年12月23日向赵某某贩卖毒品0.1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祁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XX于2012年12月25日向赵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祁XX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向二人贩卖毒品、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祁XX因贩卖毒品被查获,且数量确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关于量刑时应考虑祁XX吸食毒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祁XX因前科被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对大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铁盒、毒资100元、违禁品刀片、针头、锡纸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光人民陪审员:许艳萍人民陪审员:任建国

书记员:马连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