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永东
书记员:沈勤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