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间,经马建斌(在逃)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XX在本区金川路“方居正”火锅店对面金芝里平房路口,以每小包90元价格,先后三次给本市吸毒人员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获毒资270元。(二)2012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XX与吸毒人员于建肃一起到本市老汽车站,从一辆金昌至河西堡的班车上取回马某某托运给张XX的手机盒,内装分包好的37小包海洛因。二人将毒品带回张XX住处后,张XX接到吸毒人员赵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遂在金芝里平房路口以150元价格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人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鉴定为0.14克;从张XX住处卧室床铺下搜缴毒品36小包,经鉴定为3.29克,从所扣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3.43克又3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950元,依法没收;物证手机盒子1个,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志斌人民陪审员:师韶霞人民陪审员:香成雪
书记员:田广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