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八冶三公司对面小巷内,以430元的价格给本市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刘某某抓获后,从刘处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0.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金阳里5栋楼下,正准备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XX处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0.23克,从重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张XX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光人民陪审员:黄廷英人民陪审员:香成雪
书记员:沈勤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