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与逯某、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福胜(系朱某之父),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映南社区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军胜、李继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法定代理人逯孝文(系逯某之父),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叶堡乡东升村人。委托代理人董光林,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杨,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逯某、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胜、李继新,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光林,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在2013年1月4日起诉时称,我是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12年9月29日下午,我在教室内站在地上手中拿着旗玩时,被告逯某突然从我身后将我推倒爬在地上,我的两颗前上门牙被折断,放学后才送往兰州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243.9元、车费1985元、住宿费1080元。从医疗机构了解修复两颗牙需4000元,种一颗上门牙需1.5万元,两颗需3万元。10月1日经学校调解,双方对治疗费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逯某承担了一些牙齿修复费1000元和将来种植一颗牙齿的费用6000元,共7000元,并对今后出现其它医疗问题不承担责任,故对修复费和植牙费只要求被告逯某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承担约定的费用,其它继续治疗费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对其它费用及赔偿损失项目未进行约定,也未赔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逯某、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243.9元、继续治疗费34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985元、住宿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7386.9元,扣除按约定由被告逯某已付的7000元及不承担责任的今后出现的医疗费用34000元,实赔偿36386.9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学秦险保险责任最高限额45000元内优先赔偿,其它费用由被告逯某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逯某辩称,一、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朱某诉称其受伤系逯某在朱某站在地上手中拿着旗玩时,逯某突然从身后推到爬在地上,两颗上门牙被折断,对此有以下异议:1、朱某、逯某系同龄人,在朱某站在地上时,逯某不可能有从身后推倒朱某爬在地上折断门牙的巨力,此因果关系与常识不符,不具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朱某诉称被逯某突然从身后推倒爬在地上折断两颗门牙的事实,缺乏认定依据,其主观认定事实,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医疗费等问题。2012年9月29日午饭后,逯某按学校要求到校打扫卫生,当日17时许逯某母亲邵霞霞接到校长李扬电话,通知逯某和几个同学玩时,有一个学生门牙碰断需要治疗。逯某父亲逯孝文从人道主义出发,积极协助学校送朱某到兰州治疗,并承担了交通费、医疗费,在朱某伤情转好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日同学校、朱某监护人朱福胜达成医疗费等的赔偿协议,即:1、根冠治疗和修补费用1000元。2、孩子成年后植牙费6000元。3、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4、今后出现其他医疗问题逯孝文和学校概不承担责任。从协议的四项内容看出,对朱某当前及成年后的医疗费用均全部考虑,三方责任均已明确,协议内容真实、祥尽、清楚,而朱某的伤情经治疗已明显好转,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朱某再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再赔偿。综上,朱某认为其损害系逯某侵权所致的依据不足,而其自身在学校组织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只顾拿旗玩耍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逯某不应承担责任。朱某在索要的赔偿费用中有多处虚报不实、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同意朱某的赔偿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朱某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辩称,原告与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已达成赔偿协议,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赔偿费用不予承担。2013年3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朱某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标的从36386.9元变更为42143元,对医疗费不再主张。具体为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985元、住宿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143元。同时,原告朱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实际是原告朱某所在学校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为朱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投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且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同意原告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的撤诉,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朱某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的起诉。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朱某在学校教室内玩旗时受伤是否是因被告逯某从其身后将其推到所致;2原告朱帅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朱福胜与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朱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为42143元,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福胜与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三方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对牙齿修复费和植牙费作了赔偿,其他费用未作处理。2、(1)、2012年9月30日兰州康美口腔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两颗门牙横断;(2)、2012年10月10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两颗门牙冠折;(3)、2012年10月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两颗上门牙外伤性冠折;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3、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1899元,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1899元。4、住宿费票据21张,金额11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去兰州所花住宿费11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500元。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的身份和主体资格。7,录音光盘一盘,包括三个录音,内容是:朱福胜与原告同学王可豪、袁文杰、原告班主任王文芳的对话,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逯某从背后推到的事实。(二)被告逯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8、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福胜与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三方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日以后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逯某无关。(三)、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9、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福胜与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三方于2012年10月1日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不予承担。(四)、10、法庭宣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朱某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朱某的伤情目前未达伤残等级。11、法庭宣读本院依职权对王可豪、袁文杰、王文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王可豪称,我是朱某和逯某的同学,那天下午两点多,我刚到学校,我书包里装着一个红旗,朱某就从我书包里把红旗掏走,手里拿着红旗在教室里跑,逯某在后面追赶要夺朱某手里的红旗,在追赶过程中,逯某从朱某的身后推了一把,朱某脚下一滑,朱某就拌到,牙齿就碰在地上,逯某在朱某身上爬着,朱某的牙齿就受伤了。朱某和逯某不是值日生,当是教室里没有老师,学校要我们两点二十到校,朱某受伤时学校的预备铃响着。朱某的父亲在电话上没有问过我朱某受伤的事情,在今年这学期在我当面问过。袁文杰称,我是朱某和逯某的同班同学,朱某受伤的事情我知道,那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朱某是被一个同学从后面推着拌的,是谁推的我忘了,朱某和逯某不是值日生,当时教室里没有老师,学校规定到校的时间我忘了,我经常两点十几就走了,老师不让到校太早,朱某的父亲在电话上没有问过我朱某受伤的事情。录音光盘里不是我说的。王文芳称,我是朱某的班主任,朱某受伤,当时我不知道,后来通过问朱某,朱某说是逯某弄的,我们马上就把逯某的家长叫来,逯某家长就把朱某带到兰州治疗,住了一天,第二天就回来了,学校就把这事处理了。当天朱某和逯某不是值日生学校规定两点半到校,学生到校后先由班长检查作业,班主任也到班上转一下,朱某那天是下午两点四十分上课之前受伤的,朱某的父亲没有在我面前录过音,录音光盘里不是和我说的。对证据1,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今后各项医疗费用都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已约定产生的费用和今后约定的植牙费认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今后出现医疗问题校方概不承担责任,医疗问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因医疗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部分机打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日以后各项费用我方不再承担,对全部手撕票不予认可,因为该种票据已不再使用。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对兰州到秦安的机打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票是2012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按约定,我方不承担,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日以后各项费用我方不再承担。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票据是2012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按约定,我方不承担,且这些票据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均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无效,不认可。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认为对两个学生的取证,没有经其监护人的同意证据无效,不认可,对班主任所说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定第四条是对牙根坏死以及在植牙过程中所产生的并发症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并非指对以后的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定第四条是对牙根坏死以及在植牙过程中所产生的并发症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并非指对以后的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对证据10,原告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应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构不成伤残,校方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承担。对证据11,原告认为,对王可豪所说的朱某的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其所说的朱某不是值日生有异议,对于录音问题,当时录的时候是偷录的,没有给王可豪告知,王可豪不知道。对袁文杰所说朱某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其所说的朱某不是值日生有异议,因为朱某当天是值日生,对于录音问题是偷录的,没有告知袁文杰,袁文杰不知道。对王文芳所说的朱某不是当天值日生不认可,其他都认可。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孝文认为,王可豪说朱某是逯某推倒的,而袁文杰说他没有看见不知道,两份笔录证明了同一事实,但是证明结果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同一事实,不认可。王文芳的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朱某受伤是逯某推倒所致,王文芳是通过问朱某是逯某推到致伤的,逯某是值日生,朱某不是值日生,对袁文杰和王可豪的录音不合法,因为他们都是未成年人,取证手端不合法。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认为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8、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各自的证明目的不相同,是因为各自的出发点不同,认识偏差而造成,该协议是三方就朱某的治疗费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一次性赔偿朱某根冠治疗费和修补费1000元、成年后植牙费7000元,对其他费用并未约定,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今后出现其他医疗问题逯孝文和校方概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根据协议内容,对第四条约定今后出现其他医疗问题应认定为专指医疗费问题,该协议只证明了三方就朱某根冠治疗费和修补费1000元、成年后植牙费7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今后的治疗费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举病历显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8次,其与陪护人员必然要发生交通费,且机打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病历上的时间一致,是从兰州到秦安的票据,而手撕票据上虽无时间及乘车线路,原告称是从秦安到兰州的票据,其所述符合情理。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1899元。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兰州就医属实,有可能发生住宿费,但该证据出现连号情形,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800元;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虽真实,证明了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为学生投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事实,但原告已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的起诉,与案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两被告均不认可,该录音系偷录,且王可豪、袁文杰、王文芳均不认可,其取证不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虽原告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认认可。原告对朱某当天不是值日生有异议,被告逯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朱某受伤是由逯某推倒所致、逯某不是值日生均有异议,但均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该三份笔录中关于证明朱某受伤的原因、过程及朱某和逯某不是值日生的事实能相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朱某受伤的原因、过程及朱某和逯某不是值日生的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逯某均系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12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朱某在教室内手中拿着旗玩时,被被告逯某从其身后将其推倒爬在地上,致朱某的两颗前上门牙折伤。当时无有教师监管。2012年10月1日,经原告朱某的监护人朱福胜、被告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本校二二班学生朱某和逯某在课前玩耍时,不慎使朱某的前门牙断裂,现协商治疗费如下:一、1、根冠治疗和修补费用1000元。2、孩子成年后植牙费6000元。共计7000元。二、经双方家长和学校三方协商费用由乙方家长一次性付清。三、此协议经签订之日起生效。四、今后出现其他医疗问题乙方和校方概不承担责任。甲方:朱福胜。乙方:逯孝文。校方:李杨。事后,按协议约定,原告朱某的监护人朱福胜收取了被告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所付4000元、学校所付3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朱某到兰州康美口腔门诊部就诊,经诊断,冠上三分之一折裂,近中髓角暴露,无松动。2012年10月10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冠折。原告朱某自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期间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8次。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95.8元,其中被告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支付315元。2013年1月2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朱某目前未达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福胜向法庭申请要求:1、对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对朱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对治疗费不予主张,法庭对原告要求对朱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对其要求对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让其在限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和证据,法庭予以审查。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3月18日,原告提出撤回诉讼请求和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撤回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两项诉讼请求及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福胜称,朱某在兰州就诊由朱福胜和其妻两人陪护,护理人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朱福胜的应按自己搞装修每天200元计算,妻子的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一人以农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朱某在学校教室内玩旗时受伤是否是因被告逯某从其身后将其推到所致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受伤是被告逯某将其从身后推到所致,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对此不持异议,认为属实。被告逯某抗辩朱某受伤不是自己所为,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朱某和被告逯某的同学王可豪证明,逯某将朱某从身后推到着地碰伤,因其是现场目击者,其证言真实可靠,应予采信。另外,朱某受伤后,逯某的监护人按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赔付原告费用4000元,且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费用315元,如果与被告逯某无关,其不可能接受调解,也不可能赔偿相关费用。因此,应认定原告朱某受伤是因被告逯某从其身后将其推到所致。二、关于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朱某受伤后,通过三方协商,就朱某的治疗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协议,原告已获取了7000元的治疗费的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因治伤目前只花去治疗费1495.8元,其中被告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还支付了315元,且原告朱某目前未达伤残等级,实际发生的费用小于已赔付费用,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现原、被告虽对该协议第四条即今后出现其他医疗问题逯孝文和校方概不承担责任存有争议,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该条是对牙根坏死以及在植牙过程中所产生的并发症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并非指对以后的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某认为该条是对今后的各项医疗费用都不赔偿。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认为按该条约定今后出现医疗问题校方概不承担责任,医疗问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因医疗产生的费用。但从协议的行文格式和内容来看,是以先协商治疗费如下作以概括,从定义上理解主要四条都是围绕治疗费来协商的,虽然第四条出现其他医疗问题,但这有可能包含因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也有可能专指医疗费问题,对此应从有利于权利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去理解,应理解为专指治疗费,而不包括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综上,三方就朱某的治疗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显失公平,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关于原告朱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为42143元,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逯某的法定代表人逯孝文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对医疗费不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撤回,具体请求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康美口腔门诊部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兰州就医的次数及票据确定交通费18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际为其在兰州就医时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其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原告所举的病历上记载就诊次数确定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的标准以9天1人计算确定635元;住宿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到兰州就诊,其与陪护人必然要住宿,故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所举证据支持800元;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是4834元。原告在教室里手拿红旗玩耍时受伤,按理原告作为学生,在教室内本应遵守学校纪律,不应拿去他人书包里的红旗玩耍,相反其因拿红旗玩耍而引起同学逯某追闹导致其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逯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其行为对原告朱某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逯某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逯孝文承担。原告在学校受伤,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朱某承担10%,被告逯某承担60%,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承担30%。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诀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1899元,护理费(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635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34元的60%即2900.4元。二、由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1899元,护理费(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635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34元的30%即1450.2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朱某的监护人朱福胜负担500元,由被告逯某的监护人逯孝文负担147元,由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第二小学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潘小林代理审判员:邵文霞人民陪审员:朱子桢

书记员:黄海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